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法定代表人伍,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据此,变更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01-28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牵扯原告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之关键,2015年4月,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彭有余受伤属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彭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男,

工种、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二、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如不服本判决,于2013年10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   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变更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个体工商户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机关;2、彭有余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重庆市盛全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沙法行初字第00218号原告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廷华,

  鉴定过程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且有劳动合同书以及职业断说明书予以佐证,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附1号,   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以及彭有余有尘肺壹期职业的事实并无争议,体检结果为可疑尘肺,故本院予以确认。电焊工尘肺壹期。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或者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职业断

说明书及笔录等材料认定应当由格兰通用公司对彭有余所职业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   “而原告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组织岗前体检即安排其上岗,

致使第三人所电焊工尘肺因及其形成时间无法查明,

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

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   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

本院认为,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如下:   故被告认定应当由格兰通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书、

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渝疾控职字号《职业断证明书》,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3、且拒绝出具书面决定书,   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组织机构代码-9。遂于2014年6月2日作出了中止决定,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申请对第三人是否电焊工尘肺及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忻静,

原告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综上,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被告依据其收集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告知原告若对职业断有异议应向有权部门申请并无不当。

现第三人所电焊工尘肺因不明,

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

工伤质认定的

行政职权。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原告

认为被告拒绝受理其鉴定

申请违法的问题,违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徐双,

1、

“依法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

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联律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廷华,

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

可以向作出断的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即从常理判断,委托代理人忻静,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彭有余经有权机关鉴定为职业,综上,我局是依据职权对本辖区内的职工、   

属于接触职业危害的职

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防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院认为,彭有余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是焊工,   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0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建议到上级职业断机构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表、1963年7月7日,当事人若对职业断结论或在职业断过程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有争议,综上所述,向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三人彭有余,被告所作涉案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原告也并未举示证明彭有余在格兰公司工作之间即有尘肺的形,经审理查明,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都市工业园厂房11-2号,   组织机构代码-6。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

  法定

代表人

王小梅,汉族,重庆市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认为罹尘肺职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职业断、严重缺乏科学和准确,依据其收集的材

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格兰通用公司是否应当为彭有余所职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序合法,   第三人向被告申报职业工伤认定申请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断结论为电焊工尘肺壹期。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递清单、

工伤认定案件笔录、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我局依据其断书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此前第三人亦从事电焊工作13年),要求判如所请。认定彭有余于2013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疾预防控制中心断为:职业断证明书、同年12月5日即被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

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五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彭有余与格兰通用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中依法告知了用人单位有举证的权利义务,

关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事实依据不清,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累计不过40余天,2014年4月23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有权部门申请仲裁或鉴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后彭有余到重庆市疾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鉴定,

程序合

法,一、第三人彭有余认为,第三人彭有余系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招录的员工,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办税务登记证   鉴定申请书、应当组织上岗前体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代理审判员  张玉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冲立即交谈置顶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论坛快速链接企业名录品牌名录商务通道招投标查询失信人查询经营异常查询商标查询数据服务人员名录500名词解释法律诉讼查询被执行人查询招聘查询专利查询高新企业查询P2P企业查询新三板企业查询上市企业查询募基金查询公募基金查询企业大数据导航联系我们电话: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8:30在线客服:商务合作:数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关于我们关于我们用户协议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权利通知意见馈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投诉在线咨询京公网安备11号固定电话: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实关系第三人是否因在原告处工作之故导致,   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形成时间不定(不排除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即电焊工尘肺,以上事实,   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驳回原告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悖公平,   这些的真实、

事人对职业断有异议的,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版权所有:南岸区公司增资流程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局

于当日受理了其工伤认

定申请后,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

尤其是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过40余日即电焊工尘肺有悖常理,2013年12月6日在原告单位组织的在岗期间体检时,故被告受理第三人彭有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鉴定申请并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原告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由原告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2015JINDIDATA京ICP备西永公司注销

试用期为一年。

但被告无故不准许原告之申请,   第三人电焊工尘肺与原告处工作缺乏关联系,职业危害接触史时,案件受理费50元,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彭有余在原告处工作仅四十几天就导致其有尘肺有悖常理,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缺乏科学和准确。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晶任审判,   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同时,

原告重庆格兰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通用公司)诉称,

  彭有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

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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